2005/10/31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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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已于4月30日发布,并于今日起正式实施。本报特约请网络著作权法学者就该法作一评介。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下称《办法》)于2005年5月30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值此实施之日,特将个人评述发表于此,一来引起民众对《办法》予以关注,以提高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二来期望研究者和实务者们对《办法》的实施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以利于构建和谐的法体系和法秩序。
■《办法》的出台使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从法的位阶看,《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一类,效力不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这丝毫不减损《办法》的重要意义。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因特网商业化以来,人类真正进入了网络和信息时代。短短10年间,人们惊喜于互联网创新和便利之余,又深受互联网诸问题的困扰,如:网络犯罪现象、青少年网瘾症、网络色情泛滥、垃圾邮件成灾等。其中,网络著作权保护始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是当今著作权法研究的前沿课题。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了两个新的国际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这两个公约主要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而订立。其中,除了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予以法律保护(反规避条款)外,增设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随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在著作权法中增设了这一权利。我国虽不是WIPO新公约的成员国,但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也引入了这一新权利(第十条第12项),基本与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保持同步。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如何确定侵权?如何协调它与著作权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知识产权法学界和实务界。鉴于此,许多国家虽然在法律中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普遍缺乏具有操作性的解释。从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看,还未发现国外有单独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
我国《著作权法》同样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如今,《办法》的出台不仅使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得到完善,而且使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对其他国家也将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同时,《办法》的颁布反映了我国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贯立场,体现了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确权维权的务实作风,有利于建立我国的制度优势,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办法》立法技术上的亮点
1.通知与反通知制度。
《办法》第五条、第七至九条建立了别具一格的通知与反通知制度。当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信息侵犯其著作权时,若直接通过行政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会有以下问题:其一,会增加纠纷解决成本,从而增加社会成本,不符合效率原则;其二,会大大加重行政执法部门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其三,著作权人可能距离侵权地非常遥远,会产生不方便诉讼问题;其四,行政或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速度较慢,在此期间,侵权可能转移,证据可能灭失。鉴于此,《办法》直接规定,当事人可直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以便后者及时采取行动,从而有效地保全证据、制止侵权和减少损害。
为避免著作权人滥用此通知权利,《办法》对通知的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即:著作权人在通知中必须提供权属和身份证明、侵权证据、联络信息,以及对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声明。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中仅要求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就显得较为粗糙和不便操作。
为避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移除措施可能侵害被控“侵权人”的著作权(以及言论自由权),《办法》设立了反通知制度。一旦被控“侵权人”(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发现自己提供的信息被移除,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发出不侵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所移除的内容。同样地,《办法》对反通知的内容也有详尽具体的规定。
通知与反通知制度恰当地平衡了著作权人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权利和利益,明确了中间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准则,并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创举。
2.依法行政和有效行政。
《办法》(第十一条)严格遵循《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行政责任的适用囿于公益受损场合,即:只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介入,并依法给予侵权人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等处罚。
网络侵害侵权行为具有蔓延性、跨国性、隐蔽性等特点,仅凭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独立查处,往往难以奏效。鉴于此,《办法》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级电信管理机构除依法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外,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并通知由其监管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密切配合。只有这样,网络著作权的行政保护措施才能真正有效。
3.与现行法的衔接。
《办法》在行政管辖权(侵权地)、证据保存要求(60日)、ISP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方面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基本一致,实现了良好的衔接,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稳定。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当然,《办法》也并非白璧无瑕。在笔者看来,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我国著作权理论和法律上原本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依前所述,该权利源自两个WIPO公约(所谓的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并且该权利在此前的伯尔尼公约和TRIPS中从未述及。我国《著作权法》将其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实际上,WIPO公约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我国法律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等同。WIPO公约中所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作品进行传播的权利。其中,“传播”既可以是互联网(主要指因特网)传播,也可以是广播、电视等方式的传播。而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指互联网传播权。换言之,WIPO公约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涵和外延方面均广于我国法律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WIPO公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是有理由的,因为在以“三网合一”为标志的网络一体化(Convergence)背景下,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电话网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日趋一致,区分愈来愈困难,并且变得意义不大。而我国《著作权法》和《办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仍限于互联网传播权,未能反映出网络技术和服务的发展趋势。
如果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狭义地理解为互联网传播权,也还存在疑问。WIPO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都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而《办法》却将此阐释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第二条)。这样阐释未必正确。从WIPO公约的措辞和意旨看,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权就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发表权(Right to Mak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信息在互联网上发表正是人们常说的将某作品上网的行为,其技术涵义是将某作品的数字复制件置于互联网服务器硬盘的公共子目录中。而将作品存储于硬盘的非公共子目录中,或者仅提供对作品的URL链接和网络搜索服务,并不能使公众获得作品,因此不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当列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
网络著作权保护作为著作权法的前沿课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有关的法律法规也需要在实践中健全和完善。从长远看,未来还应当制定和颁布高位阶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或《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条例》)。让我们关注《办法》的实施,积极地提供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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